队伍建设

通渭县人民法院司法礼仪规范

发布日期:2014-11-21点击量:6505次

   

司法活动是一项古老、文明的活动。司法活动在礼仪方面有较高的要求。人民法院的司法礼仪是法官、人民陪审员、执行员、书记员、法警及其他法院工作人员,以及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旁听人员等,在法院司法活动中所应当遵守的礼节、仪式和其他交流与行为的态度和方式。

法官司法礼仪作为法官职业应当遵守的职业操守,是可触摸和感知的司法公正。在一些案件审理中,实体和程序没有违法,但由于法官不注意司法礼仪,让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造成当事人投诉、上访。究其原因,一是受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司法理念的影响,轻视司法礼仪;二是司法礼仪没有具体的规范标准,缺乏可操作性;三是司法礼仪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当法官违反司法礼仪义务时,得不到一定的惩戒。基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关于严格执行〈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结合本院实际,特制定本院司法礼仪规范及惩戒措施。

第一章  法官仪表

第一条  法官应当按季穿着成套制式服装。制服不得与便服混穿。法官二人以上共同履行公务时,穿着制服应当一致。

第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着装:

(一)参加对外宣传活动或重大案件执行活动;

(二)5人以上代表法院参加重大庆典活动或会议;

(三)上级领导,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来法院检查、视察工作;

(四) 院有关部门通知统一着装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立案大厅工作人员、信访室工作人员上班期间应当统一着装。

第四条  着制服时应当佩带胸徽,并佩带在规定的位置。

第五条  开庭时应当着法袍,按季穿着制式裤子,并按规定佩带胸徽。

第六条  制服、衬衣等应当保持整洁。

第七条  更换制服时,不得在审判法庭及其它公共场所更换。

第八条  着制服时不得与他人勾肩搭背、挽手、嬉闹等,不得边走边吃东西。

第九条  着制服时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外露衬衣下摆,坦胸露背、露脐;不得穿拖鞋、拖鞋式凉鞋、运动鞋、旅游鞋等。

第十条  非执行公务时,不得穿着制服出入宾馆饭店、休闲娱乐等场所。

第十一条  不得出借、赠与、转让制服。

第十二条  着制服时不得佩带项链、耳环、戒指、手链等首饰。

第十三条  不得染彩发、化浓妆、纹身、染指(趾)甲、留长指甲。男法官不得留长发、蓄胡须、剃光头。

第二章  庭审礼仪

第十四条  开庭前,书记员应当宣布法庭纪律。书记员应当以站立姿势清晰、完整地宣读法庭纪律,让当事人、旁听人员能够听清法庭纪律的内容。

法官不得代替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第十五条  设有法官通道的,审判法官应当从法官通道进入审判法庭。

法官不得与当事人一同进入审判法庭。

第十六条  审判法官应当按时出庭,准时开庭。因特殊情况迟到的,应当向当事人及旁听人员说明原因,并表示歉意。

第十七条  审判法官入座后,根据书记员对当事人到庭情况的报告,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是否开庭。

第十八条  使用法槌时,每次敲击一下,敲击法槌的轻重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不得连续多次敲击法槌。

第十九条  法官应当使用法律用语,避免使用口头俗语、俚语。对当事人不能理解而又必须明白的法律名词或者术语,法官可以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予以解释。

庭审中,称呼当事人时应当称“原告”、“被告”等,不得直呼其名,也不得称呼“你”、“他”。

第二十条  法官应当慎言,适时保持缄默。询(讯)问时语气应当平和,不能咄咄逼人。听讼时应当认真听取各种不同意见,不先入为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或者理由确与本案无关的,法官应当告知围绕争议焦点进行陈述。当事人确属法律知识欠缺的,应予必要的释明。对于不听劝告的,予以制止或者训诫。

不得随意地打断、制止当事人发言。

第二十二条  法官应当保持对所审理案件的注意和耐心,不得从事与庭审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法官开庭时,不得携带手机等通讯工具进入审判法庭,不得喝茶、抽烟、吃零食、擅自离开审判席,不得随意进出、走动、接打电话。

第二十四条  审判法官目光应当平视,询(讯)问当事人时目光应当直视。不得身体左右摇晃、前倾后仰,不得抓耳挠腮、抠鼻子、掏耳朵、剪指甲、玩弄指关节或者有其它无意识的不雅行为。

第二十五条  法官应当摆正中立裁判的位置,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争论、争吵,更不得瞪眼睛、拍桌子、发脾气、耍威风。

第二十六条  法官应当平等对待与庭审有关的人员。开庭前后、休庭期间公诉人、当事人主动与法官打招呼时,法官可向双方点头示意。不得相互递烟,对当事人及其亲友过于热情,给他人造成关系密切的印象。

第二十七条  庭审中当事人进行言辞攻击或者双方发生争执时,法官应当及时制止;不听劝阻的,予以训诫等强制措施。

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不得只批评一方而放任另一方,更不得介入当事人之间的争执。

第二十八条  审判法官应当根据案情公平合理地给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及辩论的时间。不得对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不加时间限制而压缩另一方的发言时间。

第二十九条  提倡法官在庭审时使用普通话。

当事人使用方言的,法官应当提醒其使用普通话。当事人表示不会说普通话或者听不懂普通话的,可以使用方言,但法官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解释,必要时,用普通话复述。

在由不懂本地方言的当事人参与的诉讼中,庭审时法官应当避免使用方言与本地一方当事人交流。

第三十条  法官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分配、举证期限的确定应当平等。

一方当事人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举证能力明显偏弱的,法官可以在向另一方当事人释明后进行适当的指导。双方诉讼能力相当的,不得给予一方过多的举证指导或者过长的举证期限。

第三十一条  宣判时,应当宣布全体起立。

第三十二条  法官在判决作出前,无论在庭审中,还是在接待当事人、接受媒体采访时,均不得发表对本案任何倾向性意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到庭迟到的,法官应当要求其说明原因,无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四条  本章未涉及的内容,按本院《审判行为规范》执行。

第三章  接待礼仪

第三十五条  法官接待、会见当事人、群众时,语言应当文明、礼貌。初次接待、会见时应当主动表明身份,并出示公务证件。

第三十六条  设有接待室的,法官应当在接待室接待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法官接打电话时,应当先向对方表明身份。接电话时,不得对重复来电态度冷淡或者厌烦;对方语言粗鲁、态度蛮横时,不得以同样方式对待。

第三十八条  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来法院提出咨询(包括电话咨询)时,第一个被询问的人员必须做到态度热情、解答耐心;当事人问及开庭的法庭地点位置时,必须清楚告知行走路线,或直接引导其至应到的法庭。

当事人年老体弱、行动不便或残疾时,被询问人必须将其接送至应到地点,或通知承办人或承办部门接送。 

第三十九条  对属于被询问人自己或所在部门承办的事,有责任负责到底,不得推诿;对不属于被询问人自己或所在部门经办的事或不知道具体情况无法解答,有责任主动负责协调联络,直到移交到承办人或承办部门办理为止。

第四十条  接待时法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双方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法官不得以任何行为或者语言让一方当事人对其中立地位产生合理怀疑。

第四十一条  法官应当与律师、法律工作者保持一定的距离。诉讼期间,不得把律师、法律工作者单独留下或者让其进入办公区域,不得与其说笑、相互递烟、交换眼色或者故意压低声音说话以避开另一方当事人等。

第四十二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送交的材料,应当由负责案件记录的书记员在法院收取,并出具收据。非特殊情况,审判法官不得接受一方当事人的任何字据、材料,以免对方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

第四十三条  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接待当事人时不得抽烟;需接打电话时,应当先表示歉意;不得情绪激动,与对方争吵。

第四十四条  法官应当充分尊重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

第四章  其他司法礼仪

第四十五条  在生活中,法官应当慎独自律,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淡泊名利。

第四十六条  除疑难案件讨论、学术研究外,法官不得在非正式场合对本院其他法官正在审理或者已经审结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进行评论。

第四十七条  在参加各种会议、文艺演出等活动时,应当关闭通讯工具或者调到静音位置,不准接打电话、吸烟或者随便离开座席,不准交头接耳、打瞌睡等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八条  法官应当保持办公场所整洁、卫生。

第四十九条  司法警察着装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着装管理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内务条令》和《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的规定配套穿着,佩带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

第五十条  司法警察晋见或者遇见上级党政领导、法院领导、司法警察领导时,着警服的司法警察应当行举手礼。

第五十一条  司法警察交接岗时,或不同单位的司法警察因公接触时,应当互相敬礼。

第五十二条  司法警察在听到上级呼唤时,应当立即答“到”;回答上级询问时,应当自动立正;领受上级命令后,应当回答“是”。

第五十三条  司法警察进入上级室内前,应当喊“报告”或者敲门,得到允许后方可进入并向上级敬礼;进入同级或者他人室内前,应当先敲门,经允许后方可进入。上级进来时,应当自行起立。

第五十四条  非因公务需要,不得将警车停放在宾馆饭店、休闲娱乐等场所。

第五十五条  法官应当文明用语,不得使用“审判忌语”。(“文明用语”和“审判忌语”见附件一和附件二。)

第五十六条  审判法庭是一个庄严的场所。审判法官、司法警察、书记员应当依照法庭纪律规定,维护法庭秩序和尊严。

第五章  惩戒

第五十七条  法官违反司法礼仪的,根据情节和后果轻重,给予以下惩戒: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免除或者提请免除法官职务。

第五十八条  法官违反以下规定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后果或者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提请免除法官职务: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发表倾向性意见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与当事人争吵的。 

第五十九条  法官对无正当理由迟到的当事人没有进行相应教育或者处理的,应当对法官批评教育。

第六十条  违反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对车辆使用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六十一条  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当事人、旁听人员,审判法官、司法警察应当及时制止或者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没有尽到上述职责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书记员没有作相关记录的,给予批评教育。

第六十二条  经一次批评教育仍未改正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经一次书面检查仍未改正的,应当通报批评;经一次通报批评仍未改正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

第六十三条  惩戒记录记入个人考评档案。

第六十四条  当年惩戒记录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

给予批评教育以外的惩戒的,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给予第五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惩戒的,年度考核可以定为不称职。

第六十五条  违反司法礼仪而给予惩戒的,应当依照本院《岗位目标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干警工作纪律规定》等规定给予扣分或取消评先选优资格。

第六十六条  严重违反司法礼仪规范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本院成立由院长、副院长、党组成员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法官惩戒委员会。

惩戒措施由法官惩戒委员会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决定,但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免除或者提请免除法官职务惩戒措施,只能由法官惩戒委员会决定。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所有惩戒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六十八条  法官违反司法礼仪的,立案、调查、谈话、处理等惩戒程序,参照本院《警示谈话制度》、《干警工作纪律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对惩戒措施不服的,可以向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七十条  庭审、接待时开启录音、录像监控。录音、录像资料作为决定惩戒的依据。

   

 

第七十一条  本规范所提及的“法官”,包括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期间,应当遵守本规范;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本规范所提及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等。

第七十二条  本规范自修订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一) 文明用语

1、你好!

2、请坐!

3、请稍等!

4、请问你找谁?

5、请问你有什么事?

6、我理解你的心情。

7、请你慢慢讲。

8、希望你能理解。

9、请放心,我会依法处理的。

10、请依法协助。

11、谢谢你的配合。

12、对不起。

13、请原谅。

14、很抱歉。

15、不客气。

16、没关系。

17、请慢走。

18、对不起,你的事情按法律规定不应由我们处理,请你与某某部门(机关)联系。

 

附件二:

(二) 审判忌语

1、你当法官还是我当法官;你懂法还是我懂法;你大还是我大;你说了算还是我说了算;听你的还是听我的。 

2、你同不同意调解,不同意调解对你没有好处。你不同意调解我就判,判对你没有好处。

3、你这个案件肯定要输(赢)的。

4、急什么,比你急的事情多得很。

5、你这个律师怎么当的,这点事也弄不清楚,你懂不懂法。

6、你这个人这么点事罗里八嗦的,你脑子有没有毛病的。我没有功夫听你唠叨,法院不是为你一个人开的。

7、有意见你去找领导,想去哪里告就去哪里告好了;你有能耐就去告。

8、你别一天到晚来找我,回去等通知。

9、你再胡搅蛮缠,我拘留你。

10、你再不交出被执行款,我今天把你带走。

11、你们别吵(哭)了,要吵(哭)到外面去吵(哭),烦死了。

12、你这个人再这样乱告,我就叫你难看。看你本事大还是我本事大。

13、我处理不了,你找领导去处理。 

14、你去告好了,告到哪里我都不怕;你告到哪里也没用。

15、我就是这样判了,不服你找院长好了。

16、我已经判好了,理由你自己看判决书好了。

17、你不老实,给你吃点苦头。

18、你这个案子不用请律师的,请了律师也没用,还不是我们法院说了算。 

19、快签字,看不看都一样,反正都是你说的。 

20、这事我不管,你找别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