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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审判实践中容易混淆的几种法律关系

发布日期:2015-11-24点击量:5156次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法律关系的界定有时对案件定性具有决定性作用。梳理清晰法律关系,是正确审理案件的前提。笔者总结了民事案件审判中几种容易混淆的法律关系,希望能够抛砖引玉,达到共同学习的目的。
       一、相邻关系与排除妨碍的区分
       案例:A村甲与乙两家是邻居,两家宅基地的门前有一条公用小路,平时供甲乙两家通行。后来甲乙两家因琐事反目,于是甲在家门前路上修建了铁门,将门前一段公用路占为己有,造成乙家无法通行,现乙向法院起诉。
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一般会误认为,相邻两家关于道路通行、排水等纠纷一定是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必须是原、被告双方对不动产具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如果没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利则不能够成立相邻关系纠纷。本案中,虽然小路从甲乙两家门前经过,但是甲乙两家均对此路没有合法的占有和使用权,所以不存在相邻关系,甲修建铁门阻挡了乙家的通行,乙家起诉后法院应以排除妨碍为案由进行审理,此案中村委会也可以以侵权为由起诉侵害方。
       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
       甲劳务公司派遣乙、丙等三十多名民工到某建筑工地施工,施工结束后,由于工程款无法到位,乙、丙等民工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索要工资。
       此类案件,因为其中有劳务公司,往往很多人理解为劳务合同纠纷,笔者认为不妥。
       劳动关系,一方必须是合法的单位,比如事业单位、企业,社团等等。而劳务关系,可以是个人与个人、单位与单位。一般来说,劳动关系双方具有隶属性和不平等性,雇佣方应当为受雇方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办理社保等。而劳务关系双方是平等的,双方没有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必要一方为另一方办理社保等。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而劳务关系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一般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劳动者与劳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由于劳务公司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受伤害承担连带责任,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形成特殊的劳动关系,另外,由于《建筑法》将农村自建房排除在外。因此,农村自建房中雇佣者或者承揽人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本案中,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而劳动者与建筑公司、劳务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审理中,应当加以区分。
       三、医疗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分
       案例:甲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又与保险公司乙签订了健康保险合同。某日,甲因被丙殴打受伤住院,出院后社保机构和保险公司均拒绝向甲报销医疗费,甲不服,以社保机构和保险公司为被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应支付的医疗费。
此案中,法院是否能将两案合并审理?笔者认为不能。我国现阶段建立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制度等医疗保险制度,医疗保险是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具有政策性和补偿性。医疗保险的收缴与补偿是社保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比较典型的行政合同,医疗保险纠纷适用行政法。商业保险纠纷适用保险法,两者归属不同的法律体系调整,因此本案既不能合并审理,也不能用两类险种进行互相抵消。
       四、合同违约责任中,能否将造成合同一方违约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
       案例:甲与乙约定了甲购买乙一头牛的买卖合同,约定一月后交付,在这期间,丙将乙的牛借走,借走期间丙不小心将牛丢失。现在甲向法院起诉,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乙辩称牛被丙借走不还才造成自己违约,应由丙承担责任。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有时会出现将造成合同一方违约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简称无独三)的现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从该条可以看出,对当事人违约责任的规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使是因第三人原因而导致的合同当事人违约,违约方也应承担责任。另外,本案件中,第三人是造成合同当事人违约的行为人,并没有任何自身利益上的损失,因此,不存在列无独三参加诉讼的必要。
       五、建筑工程劳动关系纠纷中,包工头能否独立作为适格的被告
       案例:包工头甲召集乙、丙等三十多名民工到某市重点工程施工,一年后,因工程资金迟迟不能到位,在工资结算前,包工头给每个民工打了一张写有工资的欠条,然后包工头突然跑路。现乙、丙等民工拿着包工头甲出具的工资欠条向法院起诉包工头甲。
       我国实行严格的建筑工程施工制度,《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包工头作为民间的说法,并没有法律上的称谓,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劳动者与施工企业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另外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是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这里有时会出现误解,将会议纪要中的有用工主体资格发包人当作建筑施工企业而认定在转包、分包施工过程中劳动者与承包人没有劳动关系。事实上,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承包人,与劳动者构成劳动关系。而且在实践中,包工头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承揽活动,建筑公司一般将包工头任命为项目经理,事实上包工头给建筑公司交纳了挂靠费以后,独立进行财务核算。此种情况下,虽然包工头独立进行财务核算,但是建筑公司与包工头两者的内部关系不能成为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排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拒付工人工资的依据。
       因此,本案中,包工头虽然给劳动者打了工资欠条,并不意味着包工头与劳动者构成劳动关系,事实上劳动者与建筑承包企业形成劳动关系,包工头并不能独立作为本案被告,欠条可以作为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的证明。当然,农民自建房和不具备建设、施工资格的违章建筑施工过程中,包工头作为承揽人与劳动者构成劳务关系的情况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