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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年龄而离婚时婚姻效力的认定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14-11-02点击量:4622次

[案情]

原告宋某(男),生于198139日,被告刘某(女),生于1984424日。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3112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结婚登记时虚报了年龄,民政部门将被告刘某出生日期填写为“1983424日”,核发了结婚证。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男孩。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2014226日,原告宋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通渭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争议]

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系有效婚姻,案件应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虽未达婚龄领取了结婚证,但其提出离婚时,已达法定婚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不属无效婚姻,应按离婚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到法定婚龄领取结婚证,其登记的婚姻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的保护;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此类案件,一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是否宣告无效,是否继续审理,已经不再由当事人意志决定。人民法院对于婚姻效力的问题,依法、依职权享有审查决定权。因此,对于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关于撤诉等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要行使释明权,将婚姻无效情形依法告知当事人。故本案应判决原、被告婚姻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本案应按离婚案件处理,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判断婚姻效力的时间标准问题。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的判断,应以起诉时的情况为准。以本案为例,原告虽然在结婚登记时未到达法定婚龄,但在起诉时,其早已年满二十周岁,致使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消失,从而使无效婚姻成为有效。

第二,法律的正确适用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从该条可以看出,宣告无效婚姻前,法院应审查该案是否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法定事由之一,而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未达法定婚龄”的判断标准应以起诉时为准。《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是指无效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并不是该婚姻具备《婚姻法》第十条的四种无效情形之一就当然无效。我们对法律进行解释使用的时候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方式:文义解释、立法者的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体系解释(也叫做逻辑解释或系统解释)。因此我们应当辩证的看待法条之间的相互关系,应当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它法条之间的关系进行解释。因此我们不能机械的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简单的判定婚姻无效,应当将该法条放在整个婚姻法的体系内进行辩证的分析与使用。

第三,婚姻法的价值取向问题。婚姻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是保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体现了人民法院对部分无效婚姻的有条件认可,反映出保护婚姻稳定的价值取向。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如果简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必定对家庭和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况且,当事人享有婚姻自主权,结婚登记只是一种公示行为,应允许“无效”婚姻转化为有效,即在结婚登记时存在虽然存在致使婚姻无效的情形,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来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应认定婚姻关系有效,不得再宣告婚姻无效。

[理论链接]

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合法婚姻。指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成立的婚姻。二是无效婚姻。指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婚姻(《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四种情形的婚姻)。三是可撤销婚姻。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结婚的真实意思,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

合法婚姻解除由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来实现的,无效婚姻解除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宣告婚姻无效来实现。离婚与婚姻无效虽然都是解除男女之间的婚姻关系,但离婚诉讼与无效婚姻诉讼有本质区别:1、从行为性质来看,离婚所要解除的是合法婚姻,而无效婚姻所要解除的是违法婚姻。2、从产生原因来看,离婚原因发生于婚姻关系成立之后,由于“夫妻感情确确已破裂”。无效婚姻产生原因在于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在婚姻成立时,违法行为已作为既成事实发生。3、从行为效力和时效来看,离婚应当自该婚姻关系解除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生效。而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自结婚登记之日起即无效,宣告无效申请,既可以发生在婚姻关系当事人生存期间,也可以发生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死亡之后。4、从请求权人来看,离婚只能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而无效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相关组织都可以依法申请宣告婚姻无效。5、从处理程序来看,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当事人可以撤诉,不服一审判决可以上诉,而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调解,当事人不准撤诉,实行一审终审。6、从裁判文书要求上看,离婚案件中,如离婚的时,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要一并处理,并在同一法律文书上裁判。无效婚姻中,宣告婚姻无效时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要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因此,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离婚案件和无效婚姻案件,不仅关系到案件定性是否准确,而且对于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法条链接]

《婚姻法》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 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 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