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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赔偿义务人如何认定及其他

发布日期:2015-11-18点击量:1644次
       案例:2014年6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景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代某某的小型轿车沿公路行驶时,将原告张某某碰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期限已过,事故经通渭县交警大队认定为: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起诉要求景某某退除已支付的10万元后,另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1万元,被告代某某在其过错范围内按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某某辩称,自己所有的该小轿车已于2013年11月20日有偿转让给被告景某某,双方对所有责任已协商明确,由景某某承担,故该交通事故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涉及机动车通过买卖方式转让,但当事人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下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的问题。在一般案例中,车辆买卖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受害人会把原车主也诉至法院,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运营利益/运营支配说”,由车辆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安部规定车辆必须登记,但这里的登记仅是管理登记,不能产生物权登记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作为动产,其所有权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因此以受让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并无不妥,但是这种情况下应给予受害人充分的抗辩权,受害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双方恶意串通的,不能免除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交通事故中赔偿义务人如何认定之问题,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一般是以“运营利益/运营支配说”作为标准来确定责任主体的,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产生的利益。“运行利益/运行支配说”来确定责任主体,简言之就是某主体不具备运行支配权和不享有运行利益时,就应排除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这直接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49条,该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也对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形做出了规定,但要注意的是,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大小,应当考虑所有人的过错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综合判断,所有人及管理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本案涉及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这个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确保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第三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最大限度地保护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国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设立的一种强制保险制度,我国的交强险采纳的是基本保障模式,即在一定范围内交强险与侵权责任脱钩的模式,我国的交强险更加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功能及安定社会的功能。从立法目的来看,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赔偿权利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
        除了上述案例中的情形,一般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会牵扯这样几方当事人:赔偿权利人(并非一定为受害人,因为受害人在事故中死亡之情形下赔偿权利人为其近亲属)、交强险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侵权责任人。这是基于《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这意味着一个诉讼要处理多个法律纠纷,因此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就该类纠纷在诉讼程序上,第一阶段通常以交强险保险公司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为主要审理对象,在第二个阶段要以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为主要审理对象。这两个阶段的审理对象不同,在第二阶段,要给商业三者险公司就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辩论的机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解释》第十六条对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交强险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侵权责任人时的赔偿顺序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赔偿范围,《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另外《解释》第十四条又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分别作了详细解释,“人身伤亡”(即侵害人身权利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部分内容,因此交强险应当赔偿精神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应当由赔偿权利人选择行使,这样有利于在客观上弥补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关于“人身伤亡”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是否可计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基于个人理解不同,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处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由此可以看出,死亡/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就是《侵权责任法》第16条所指的死亡/残疾赔偿金,这是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新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就“财产损失”的范围,《解释》第十四条也作了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对于机动车的贬值损失,我国目前并没有出台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原则上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