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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如何行使追偿权

发布日期:2018-12-28点击量:7210次

【案件来源】

冉某系自由职业者。2016年5月,李某与张某共同为冉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由于冉某没有按期归还借款,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冉某、李某、张某起诉至通渭县人民法院,通渭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由冉某归还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12万余元,由李某、张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李某还清了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后,李某分别向冉某、张某追偿,但均未果,故诉讼到通渭县人民法院,要求冉某偿还自己已经向通渭县农村信用联社支付的所有款项,同时要求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意见分歧】

在案件审理中,对张某如何承担责任存在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由冉某承担清偿责任,驳回要求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该规定,李某只能向债务人冉某追偿,或者要求张某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也就是说,李某只能在两者之间选择其一,不能同时选择。因此,主张判决冉某承担清偿责任,驳回李某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补充责任,即由李某先向冉某追偿,不足部分可另行起诉向张某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李某可以向主债务人冉某主张债权,也可以向其他保证人张某主张承担补充责任,但存在先后顺序,应由李某先向债务人冉某主张债权,经法院执行后,不能受偿部分再向张某提出诉讼主张其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既可以向债务  人冉某追偿,又可以要求其他共同保证人张某对不能受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该条文可知,法律并未规定将起诉债务人冉某作为起诉共同保证人张某的前置程序。该条规定的不是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权行使顺序问题,而是保证人内部应承担的份额。

【法官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一、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相比,不具有保证的补充性。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所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债务人一样,都负有同时履行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即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属于同一债务;二、《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追偿权,《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保证人之间内部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方式,也是为了避免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已向债务人追偿受偿后,再次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造成重复处理从而使履约保证人获得双重追偿,但并未对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进行顺序限制。因此,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享有两项追偿权,一项是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另一项目是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债权人选择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时,各保证人内部应承担责任比例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在有约定的情况下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三、《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并未明确表述履行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是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必经前置程序。在实践中,存在债务人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况,若将之理解成保证人必须先向债务人追偿,在进行该诉讼的时间内,其他担保人可能会出现转移财产的情况,履行保证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从而限制了履约保证人的追偿权,增加了履约保证人的风险,将追偿债权所需的诉讼成本全部加之于履约保证人,显然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回到文初案例,李某、张某为债务人冉某的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共同保证,现李某履行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冉某追偿,也向有权向共同保证人张某追偿。因保证人李某、张某未约定保证份额,故法院判决由冉某向李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万余元,张某对所有借款本息的一半即6万余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