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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把握交通事故中挂靠单位责任承担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4-11-02点击量:5188次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也大量进入寻常百姓家。但是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加,交通事故案件也随之上升。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我们常会遇到肇事车辆存在挂靠单位的情况,这个时候,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成为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中与肇事车辆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但是,是否在交通事故中,如果挂靠车辆要承担责任,挂靠单位是否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这时我们需要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挂靠车辆与挂靠单位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侵权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由于运输业的发展,大量的个体运输户随之产生,但是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个人所拥有的车辆无法单独办理营运证,不能取得相应的营运资格。为此,这些车辆必须挂户在一些相关的运输企业或出租车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营运。这种现象,即谓之车辆的挂户或挂靠。为了履行上述法律行为,车辆所有人与所有挂靠的企业之间必须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车辆的所有权等。二者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应为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而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系侵害人身及财产权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者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等均不同。挂靠单位并非之间的侵权责任人,其是因与责任车辆之间的合同关系才参加到诉讼中来。

公安机关所有人登记不能作为认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在交通事故中,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中往往注明该车辆属于某某公司,但是我们还不能仅以此认定该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车辆在不同主体之间买卖、赠与、转让的现象很普遍。加之因当事人法律意识较为单薄,或者为了逃避变更登记的繁琐手续等诸多原因,经常会出现车辆实际所有人已经发生变化,但是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那么在这个时候我们该如何确定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呢?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的规定表明,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在交付时已经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只是缺少公示而不产生社会公信力,在交易过程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权属登记是为了保护交易活动中的善意第三人,并不是为了确定事故的责任人。即使尚未变更登记,原所有人通过实际转移占有也已经转让了机动车所有权,不再控制机动车运行的风险,不应当再对此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也明确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三、应当在整个法律体系内进行理解

对一个法条的正确理解,除了理解其本身的字面含义外,还应当将之放在整个法律体系内进行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解释明确规定了在多次转让但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而非原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这种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该规定也说明原车主“不能在运营中获得利益”,因此原车主不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也表明,即使在分期付款中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也不用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与这种理念一脉相承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都表明,即使机动车登记人没有变更,但是在交通事故中,也应当由实际所有人、控制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在上述情况下,机动车通过转让方式,原登记所有人已经不是实际所有人,更不是机动车占有人,他不具有机动车的实质所有权,丧失了对机动车运行支配的能力,也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因此在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应当由对机动车运行有实质影响力和支配力的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这也符合侵权法中的过错原则,因为在侵权事实中,原登记所有人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如何正确理解“挂靠”

经过上述分析,并非是为了证明挂靠单位因没有实际控制、支配车辆,所以在交通事故中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为了说明挂靠关系的真正含义:挂靠单位是否在挂靠车辆的运营中获得了利益。

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出资取得的机动车挂靠在他人名下,并以他人的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件及营运证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挂靠人出资购买车辆,从被挂靠人处取得营运权,通过以挂靠后的经营活动取得利润,被挂靠人则收取管理费,其实质上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互换。我国民事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强调民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应该对等,既然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在挂靠人的经营活动中享有了权利,那么也应当在经营活动中承担事故的赔付义务。因此确定双方是否是挂靠关系并非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协议,而是看是否符合挂靠关系的本质:挂靠单位是否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湖北的案例也再次证明挂靠单位是否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关键。
    另外,我们在处理挂靠关系的时候,还应当考虑到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挂靠人转让自己的车辆时,如果买受人并未与原挂靠单位形成新的挂靠关系,原挂靠人与挂靠单位之间的挂靠权利义务关系,不能适用于买受人与挂靠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