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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误区:名义贷款人只是“挂名者”

发布日期:2017-09-30点击量:5012次

案情简介】姜某因征信不良无法从银行贷款。2014年7月12日,姜某以蒲某的名义在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为自己办理贷款50000元,由汪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实际用款人姜某并没有偿还贷款,蒲某又以未实际使用贷款为由拒不偿还,于是县联社将名义贷款人蒲某和担保人汪某诉至法院,诉讼期间,担保人汪某主动偿还借款本息,县联社撤回起诉。之后汪某依法行使追偿权,将蒲某、姜某诉至通渭县人民法院。

观点争锋】案件在审理时,蒲某答辩称自己只是帮助姜某贷款,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姜某,应由姜某负责偿还贷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姜某作为实际用款人与蒲某作为名义贷款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这一焦点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按照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应由姜某即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蒲某作为贷款人签订了贷款合同,但其并未实际使用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观点二却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蒲某即名义贷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涉案贷款由姜某实际使用,但与银行的贷款合同是由蒲某签订,银行也是基于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同时,放贷银行卡账户也为蒲某所有,其完全可以掌控上述贷款资金去向,蒲某选择交由姜某使用,其与姜某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综上应由蒲某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就两种还款责任的认定,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也只有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才能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姜某并未作为任何一方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姜某与蒲某也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委托借款等特殊情形,所以贷款合同义务主体应为债务人蒲某,而非实际用款人姜某。蒲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认识到去银行签字贷款的后果,不能因为其本人未实际使用贷款而否定其与银行之间形成的贷款合同关系,否则,轻易改变贷款主体,容易造成金融借贷主体混乱和法律关系混淆。

在很多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总会出现像本案一样名义贷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形,根据民间情理说,谁用的钱就应当由谁来还,然而法律的严肃性神圣不可侵犯,我们在实务审判中审理每一个案件时,都应当在情理之外严格遵循每一条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