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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的成立及保证债务的继承

发布日期:2015-07-02点击量:5374次
        通过审理通渭县信用联社诉郭某甲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谈几点体会,与大家交流。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与郭某甲于2011年5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50000元,年利率11.52%,按季结息,2013年5月7日到期,归还本息,逾期则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利息。由田某甲、田某乙、车某某、徐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将贷款350000元打入郭某甲在榜罗信用社开的银行卡后,把银行卡交给其兄郭某乙持有并使用卡内存款。合同期内借款人结息三次共27166.36元,再未结息。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未偿还。截止2014年8月28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51128元。另查明,郭某丙只提供了本人收入证明、农业银行工资账户及身份证复印件,并未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郭某丙”三字是由郭某甲代签,在本案重审期间,原告以郭某丙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保证合同不成立为由申请撤回对郭某丙的起诉。另一保证人车某某在诉讼期间死亡,原告申请追加车某某之妻范某某为被告。
二、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郭某甲、田某甲、田某乙、范某某、徐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51128元,共计501128元,各被告平均承担71590元,定于2015年3月15日前履行;
       <二>、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8月28日以后的全部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定于2015年3月15日前履行。
三、裁判理由
       原告与被告郭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田某甲、田某乙、车某某、徐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约定承担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从保证人在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上签字之日起成立,郭某丙虽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工资证明等证件,但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不能认定郭某丙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保证人车某某在诉讼中死亡,原告申请追加其妻范某某为被告承担责任,因保证人死亡时在保证期间内,保证债务已实际发生,保证之债是债的形态之一,应按照法律关于债的规定,债务人生前所负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虽然借款人、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协商按份清偿债务的,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保证人对依法未成立的保证份额不承担清偿责任。
四、案例注释
       在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中,经常遇到保证人只提供本人身份证、工资证明、单位介绍信,但并未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情形,这种情况下保证合同不成立,因为债权人虽然向保证人发出了订立保证合同的邀约,但尚未得到保证人的承诺,保证人的承诺应以书面形式做出,保证合同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成立。另外,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死亡的,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对待。如保证人死亡时主债务履行期限未满,保证责任未开始,保证债务尚未发生,保证人的继承人不应承担责任;如保证人死亡时保证债务已发生,按债的一般原理,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应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