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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能否作为土地发包的主体

发布日期:2015-11-10点击量:8611次
村民小组能否作为土地发包的主体
——何兆吉诉被告平襄镇西关村村委会、第三人魏玉俊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关键词] 
      土地承包  占有返还
      [裁判要点] 
      该案虽然是基于物权法的占有物返还纠纷,但其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第三人谁对征收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是故应先明晰谁是该争议土地适格的发包方、谁是承包人,然后根据相关法律确定由非法截留的不当得利者返还。
      [案件索引]
       一审: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一初字第94号(2014年7月29日)
      [基本案情]
       原告何兆吉诉称:原告是西关村村民,因家庭原因,在1980年土地承包时,未能承包到土地。在1990年以后第一次土地调整时,原告提出承包土地,时任官井社社长姜统民根据土地承包政策,从应退地的魏玉俊家的承包地中退出0.53亩由其承包。2006年10月,原告将该地块转包给甘肃天耀草业科技有限公司种草,直至2012年被通渭县人民政府征收。但被告以魏玉俊对该地块提出异议为由,扣留原告的征地补偿金22000元拒不偿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金22000元。
       被告平襄镇西关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说征收土地的补偿款22000元,西关村委会因在发放时本村村民魏玉俊提出异议,因此未予发放,一直由村委会工作人员保管。西关村委会并对双方的争议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至于原告诉称的在第一次土地调整时,当时的社长姜统民根据政策从应退地的魏玉俊家的承包地中给原告退出0.53亩的事情,可能是小队调整,西关村委会没有参与,亦不知情,故不能界定争议地块的归属权。
       第三魏玉俊人述称:其家庭原有7人,1980年划分土地时,承包川地2.07亩(一块1.54亩,一块0.53亩),一直耕种。2004年以后,由于离家远、地块小等原因,再未耕种0.53亩的地块。2006年后得知本村村民何兆吉以自己名义将该地块租给天耀草业公司种苜蓿并收取租金。2012年政府征用该地块时,其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村委会说明了情况,村委会两次调解都没有结果。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租地所得2800元,被告支付2012年征地补偿款22000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1980年土地承包时,第三人魏玉俊的父亲魏学增从当时的西关生产队承包到集体土地7.8亩(含被征收的争议地块0.53亩)。后因通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征收西关村官井队部分农户的生产用场,该队决定对官井队的土地进行部分调整,另外划一块场用于征地农户的生产,把调整剩余的土地承包给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未承包到土地的何兆吉等农户,何兆吉承包的土地包括原魏学增(系魏玉俊父亲)承包的0.53亩的地块,由时任该社社长姜统民对该地块的四至给原告进行了指认。1994年1月,平襄镇西关村村委会与西关村村民签订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对当时各农户的承包土地面积进行了登记确认,原告何兆吉的土地承包面积为4.5亩(含争议的已被征收的0.53亩),第三人魏玉俊的土地承包面积为5.2亩,其未对此承包面积提出异议。2006年10月,原告将含有该地块的承包地共2.12亩以每亩500斤小麦按市场价折合现金的方式租给甘肃天耀草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期为10年。2012年,通渭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了该地块,并发放征地补偿款22000元。该笔款项现由西关村委会保管,未予发放。
      [裁判结果]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通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平襄镇西关村村委会返还原告何兆吉征地补偿费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第三人魏玉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发包方,对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承包地进行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由本集体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并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在本案中,西关村官井社作为村民小组,在征得原土地承包人魏学增的同意后,对其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进行调整和发包,符合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原告何兆吉作为该村民小组成员,属原先没有承包土地的人员,在调整承包土地时其有权承包官井社发包的土地。承包后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在征用、征收时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西关村村委会在发放该承包地的补偿款时,擅自存留,其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对此不当得利应返还该承包地的承包人何兆吉。第三人魏玉俊因官井队土地调整,其父自愿交回该争议地块,其作为家庭成员,自然丧失对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故其返还补偿款的请求权的基础性权利已不存在,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在受理原告何兆吉诉被告平襄镇西关村委会占有物返还后,第三人魏玉俊又起诉被告返还占有,随二者都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该请求权的基础是土地承包经营的收益权,是故如何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该案处理的关键。
       一、农村土地谁有发包权、谁有承包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由法条可以看出,有权发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是村民委员和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而本案中的发包方是官井队。从生产队到村民小组的过渡是人民公社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的缩影,是故官井队当然理解为村民小组,那么其自然有权发包土地了。该法第五条又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且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是故原告何兆吉作为未分地农户,有权承包其所属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二、关于土地调整的效力
      土地承包法对土地调整虽然作了严格限制,但并不禁止。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三类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承包给新增人口的情形,而第(三)项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规定符合本案情形,第三人魏玉俊的父亲因家庭人员的迁移,自愿交回了部分承包土地,且其不同时期的土地承包合同也能够证明其承包地减少的事实。而魏玉俊作为家庭承包成员,在知晓其家庭承包地减少的事实后并未作任何明示的意思表示,构成对其父亲交地行为的默认,故该交地行为当然对其有约束力,因此丧失了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
      三、土地承包法的法律溯及力
      一般而言新法不具有溯及力。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实施以前对土地承包行为效力的认定,对该法实施前的承包行为一直延续到该法实施后的肯定了承包合同的合法性,赋予了依照该法处理类似问题的溯及力。